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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再 抗告 人 林明財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月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而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