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09號再 抗告 人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憶頵即駿顥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35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再抗告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662號裁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