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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彭欣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仕鋒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聲請期間之規定,乃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立法理由參照)。故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而所稱裁判確定,包括和解、調解及撤回等非以裁判終結之情形在內,始符限制聲請權人應於該條項所定期間內為聲請之立法目的。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本案因相對人邱仕鋒等撤回上訴,其餘視同上訴人同意撤回或視為撤回上訴,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確定。惟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9日始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