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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抗 告 人 江采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惠傑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查該裁定係於同年5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20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