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抗 告 人 王智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5年度上字第59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顯非無資力之人,而其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以伊除在屏東縣1間廢棄空屋、1部老舊汽車外,名下其餘財產均為公同共有無法處分,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係借貸而來,無法再籌措第二審裁判費等語,並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抗告人於民國113年至115年間既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7萬2,285元,足認其於斯時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及信用,其所提上揭證據,仍難釋明抗告人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