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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抗 告 人 吳東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碧珠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至115年4月28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