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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再 抗告 人 吳杰勝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昌福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其與債務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敦元公司強制執行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敦元公司6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名義,經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抗告人以其已另案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115年度補字第303號裁定(下稱第30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7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敦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及該公司民國11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權益總額2億1964萬2838元計算,每股淨值為7

3.214元(元以下三位數四捨五入),依此核算再抗告人於同年7月3日起訴時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為4392萬8400元,因而廢棄第303號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92萬840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其繼續保有系爭股票表彰之敦元公司股東權;至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則為股東權之衍生權利,二者經濟目的同一,則本件執行標的之交易價值應以60萬股之股東權價值即4392萬8400元定之,並非不能核定。原裁定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敦元公司之淨值於於104年12月31日已呈負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陳 蒨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