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再 抗告 人 陳彥儒
陳彥君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6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5年8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