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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5號再 抗告 人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堯傑倫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以兩造於A仲裁判斷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主張依B契約第5.1條約定,給付租金之清償期屆至,而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則該新事實非A仲裁判斷既判力效力所及,即非同一事件,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於法不合,因而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