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蘇鴻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琬婷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未提出委任狀,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裁定補正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固得伸長或縮短之;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此觀同法第16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亦明。伸長或縮短期間與否,為法院或審判長之職權,但法院或審判長認無重大理由不予准許者,無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展延補正期間,未經原法院允准,仍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月31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經濟困難,未能及時補正,鐵皮屋實為伊所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