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抗 告 人 蔡月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管單位登記、建檔者,而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且特定帳戶之往來明細僅該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均不能代表其資力之全貌;房屋租賃契約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僅能說明抗告人支出租金、醫療費用之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再審裁判費,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存摺彙總登摺明細、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區公所11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