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A01
A02A0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A01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與抗告人A02、A03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A01於民國000年0月0日、00日,在Facebook社群媒體公開指摘、散布其勾結、賄賂檢察官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A01移除系爭言論,回復其名譽,並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係主張另案法官、檢察官收賄,違反應適用之審理程序,不依法審判,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請求相對人給付A01、A02、A03各6萬元、2萬元、2萬元,並附帶賠償A0110億元本息。A01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A02、A03則非本訴之當事人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上開反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