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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抗 告 人 翁儷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彰化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至同年7月21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