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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18號抗 告 人 閻銘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金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上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並不包含第二審法院在內。是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亦無須於該駁回裁定確定後,再次裁定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併為訴之追加,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請,同日並以115年度上字第9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上開二裁定均於同年4月16日送達(抗告人就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迄至同年6月25日仍未補繳,原法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應適用於各審級法院,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原法院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