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21號再 抗告 人 林瑞珠代 理 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063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提存之新臺幣1332萬8326元(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570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向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提存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民國112年11月2日(105)○○字第0000號函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並非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其無法依系爭扣押命令辦理等語,經執行法院將提存所上開聲明異議函通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收受後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明(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提存所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否認相對人就系爭提
存物有受取權存在,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復認提存所之異議不實請求繼續強制執行,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避免系爭扣押命令遭撤銷之結果,而非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就系爭提存物繼續強制執行。至系爭提存物縱屬相對人之財產,亦係提存所聲明異議不實問題,執行法院對於提存所聲明異議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又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得提出異議,提存所就其辦理之提存業務對外得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再抗告人以提存所為法院內部單位,不具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第三人地位云云,洵屬無理。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亦有明定。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分別處理,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本此見解,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