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抗 告 人 徐湘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承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835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原法院(原法院115年度上字第61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其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受相當利息之損失,得以該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共計4年,推估為84萬元。爰以裁定准抗告人提供同額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上開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