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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抗 告 人 張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麗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無影響。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經郵差送達至抗告人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未獲會晤抗告人,乃將之付與該大廈之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斯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管理員是否轉交、於何時轉交抗告人,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16日起算,至同年8月4日屆滿(抗告人居住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5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住處大樓管理處掛號郵件收件登記簿記載之判決收受日期為115年7月16日,可證伊上訴未逾不變期間;縱認逾期,亦因大樓集合式住宅收發制度所生,伊得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