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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抗 告 人 𡍼偉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詣琦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上字第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於同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同年月16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不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