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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38號抗 告 人 𡍼偉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詣琦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終止結婚協議書,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