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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39號再 抗告 人 吳旻鴻訴訟代理人 林怡汝律師

彭聖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昭志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93萬3,7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萬1,972元確定,其復據以如數繳納裁判費。再抗告人對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然知悉該訟標的價額,且有充分時間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一審法院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命補正,並無過苛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