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4號再 抗告 人 梁 森 錦
梁 義 崑梁 進 忠梁 木 川梁 輝 得梁 耀 坤梁 博 鈞梁 保 福梁 超 納梁 峰 壽梁 庭 嘉梁 俊 雄梁陳秀蘭梁 寶 珠梁 文 雄梁 惠 貞梁富傑即梁文忠
梁 惠 眞梁 萬 益梁 世 煌梁 三 元梁 斁 蓋梁 世 雄梁 哲 維梁 哲 誠梁 智 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震 華律師再 抗告 人 梁 世 德
梁 俊 凱梁 玉 玲蔡 佳 勳蔡 佳 芮梁 瓊 文梁 文 瑶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梅鏡堂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本件再抗告人梁森錦以次26人合法提起再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同造梁世德、梁俊凱、梁玉玲、蔡佳勳、蔡佳芮、梁瓊文、梁文瑶,爰將其等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就同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2,616元本息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比例,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兩造間系爭事件經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萬7,564元。系爭事件嗣經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萬7,564元,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廢棄原處分及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更為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萬7,564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