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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6號再 抗告 人 楊千儀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邱莉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馨馥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僅以非規約之民國114年8月14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即限制伊之承租人使用公共設施,實質上且繼續性侵害伊之財產權,係屬有重大損害,原裁定顯混淆釋明與證明之界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再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權衡系爭決議限制每月未住滿15日之承租人使用公共設施,且需提出經公證之租約以杜絕短期違規出租而妨礙社區住居安寧等權益,不能認將致再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進而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命相對人不得執行系爭決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即非合法。至再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核屬本案訴訟應行判斷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