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7號再 抗告 人 駿宏工程技術企業社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秀珍再 抗告 人 邱華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移送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當事人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