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號再 抗告 人 張家琦(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芳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妥適權衡當事人訴訟權與隱私權保護之界線,不准伊閱覽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通訊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剝奪伊就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及應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程序爭議之防禦能力,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且原裁定認系爭資料與相對人是否欠缺訴訟能力並無直接關聯,亦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悖,顯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函文內容認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隱私,且與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無涉,無礙再抗告人提出攻防方法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