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0號再 抗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不動產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合法通知或無法通知拍賣期日,而未到場,拍賣程序均不停止。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乃實現私權之程序,貴在執行名義內容之迅速實現,與民事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程序,需兼顧正確公平及訴訟經濟,本質上非全然相同。故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雖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限於性質相同者,始有準用之餘地。又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5條第3項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續行強制執行,均重在執行程序之迅速。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更不因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限消滅,而當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就其所有不動產進行第2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而經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委任之代理人陳麗雯律師,於112年5月8日僅具狀向執行法院陳稱全部董監事已辭任,代理人陳麗雯律師已解除委任等詞,原法院乃於同年6月2日發函詢問高雄市政府關於再抗告人董監事變動情形,高雄市政府回函未提及有新改選董監事之情事,而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再抗告人於系爭拍賣前1日(即同年月13日)之董事長仍登記為陳德信,執行法院依卷內所查得資料為審查後,將系爭拍賣通知向再抗告人公司登記址、陳德信之住所為送達,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橋頭地院駁回異議無不當,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拍賣程序不因陳德信受系爭拍賣通知時已非再抗告人公司董事,而有停止之必要,是原法院所為前開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57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2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