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1號再 抗告 人 徐鴻欽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玉淵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6015萬5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萬3732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起訴目的係為確認相對人徐玉淵等52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謝新隆就系爭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就自己利益為請求,則再抗告人所受利益,應以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1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嗣雖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徐成業等9人與謝新隆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減縮後之聲明仍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非僅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億6015萬5551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萬3732元,彰化地院據此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依上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徒以:系爭事件應按其系爭應有部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