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莊敏媛
郭依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債務人)或原告(債權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
二、查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抗告人莊敏媛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該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除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相對人於第一審主張:抗告人郭依雯陸續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尚餘97萬7323元未清償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2頁),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051萬1085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9頁),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自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