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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駁回,於同年月9日即已送達。抗告人迄同年月27日仍未補正,已逾相當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