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4號再 抗告 人 黃文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爵榮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