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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璋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蔡孟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晋誠等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於兩造間原法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提出之甲證37、38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涉及其營業秘密,及其另件就該郵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尚抗告中為由,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原法院以:兩造間本案訴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規定。查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雖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惟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將系爭郵件作為其114年4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提供予相對人持有,自無再依前揭規定,或類推適用現行智審法第3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規定,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而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郵件之必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不准或限制當事人一造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係為避免該當事人以上開方式知悉或取得關於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秘密之訴訟資料。故對於卷內當事人已持有之訴訟文書,法院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再限制其閱卷之必要。原法院本此見解,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