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祁正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基隆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項裁定於同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下稱玉成派出所)。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迄至114年11月18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觀之抗告人所提護照出入境資料,其係於114年1月17日出境,於同年9月28日入境,茲竟稱於113年1月17日出境,顯然有誤。又抗告人所提上訴狀載明送達地址為○○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原法院因以將系爭補費裁定、第33號裁定依址送達。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玉成派出所,即在抗告人114年1月17日出境前之113年11月30日、114年1月13日均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114年9月28日既已入境,始終未依系爭補費裁定補正,原法院因以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