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號再 抗告 人 張家琦(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芳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於訴訟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就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命聲請人墊付之裁定,同法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此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所指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數額由法院為終局裁判時,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性質迥不相同,自無同條第4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規定之適用。查再抗告人於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期間,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法院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併裁定命再抗告人先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暫定報酬費用新臺幣5萬元(下稱系爭墊付費用裁定部分),是項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系爭墊付費用裁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原裁定未詳予區辨第一審所為上開裁定得抗告及不得抗告部分,遽謂均不得抗告,且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費用之負擔亦有濫用裁量權,違反正當程序情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全部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