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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4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下稱1417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11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對11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僅泛言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有應予迴避之情形,惟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係調查1417號事件卷宗銷毀後之現有文書資料,及綜合抗告人陳述內容後,審認抗告人對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有無理由,另說明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並無「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適用,難認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該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列再審事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洵無違誤。又再審之聲請具備合法要件及再審理由之要件者,始能進入本案之程序,而再開並續行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另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法院之職權行使,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即駁回再審之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審之聲請合法且具備再審理由者,始能再開並續行前訴訟程序,本院就此並無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自無提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