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碧玉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原告第一審之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對照以觀。
二、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周圍地以至公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勾純麟、陳哲、吳東亮、洪新富、呂貴美、劉國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建華、洪綺霞、楊中龍、廖萬助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該共同被告各自所有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至三所示A、B、C方案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存在,且通行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其通行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倘對於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一所示圍牆、鐵門、柵欄(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妨礙A方案通行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拆除該地上物,並不得設置任何妨害伊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行為之判決。第一審判決:㈠確認相對人就南投市公所所有如附圖一A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南投市公所應容忍相對人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㈢抗告人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雖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確認相對人就南投市公所所有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其非受該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難謂有上訴利益。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