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黃文文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柯淳淳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已為訴之變更,原確定裁定竟認伊在第三審始為訴之追加,已有違誤;伊將○○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及同上巷00弄00號地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柯淳淳,相對人同意訴外人柯玲玲住在○○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下稱系爭6號房屋)直至老死,究係附負擔贈與,抑或目的性贈與,原第二審未盡闡明義務遽為判決,原確定裁定逕認原第二審毋庸闡明,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裁定駁回伊第三審上訴,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旨趣不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如斟酌原第二審民國114年1月14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相對人與柯玲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113年8月13日筆錄、相對人於原第二審出具之民事答辯二狀所為陳述及所附工程承攬契約書等可證兩造間確有附負擔贈與存在之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並未附有相對人須提供系爭6號房屋由柯玲玲居住至百年之負擔,無從以相對人不履行該負擔為由撤銷贈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第三審上訴及其後所為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及說明原第二審審判長就聲請人未主張之目的性贈與不負闡明之義務,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原第二審認定兩造間未成立附負擔贈與之證據方法,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有未合。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