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恕揚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以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伊對第三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復以另案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惟另案假執行判決業經第三審判決全部廢棄,相對人已不得於假執行程序受領給付而竟受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伊向其本案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未獲處理,原確定裁定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伊聲請法院以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於另案訴訟程序所為聲明擴張並非其本案,相對人逾期未提起本案訴訟,法院未依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非無違誤。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敗訴確定與假扣押自始不當相當,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裁定失查,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5條等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對聲請人負有金錢債務之第三人,雖依系爭假執行事件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受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之新臺幣(下同)675萬2,896元支付執行法院。然相對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僅受償另案履約事件(下稱系爭履約事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判命給付之本息及執行費合計331萬5,344元,第三人支付之其餘343萬7,552元由執行法院扣押,以該假扣押執行案號提存,聲請人未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受損害。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即系爭履約事件雖有部分敗訴確定,亦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要件不符。又相對人於系爭履約事件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未依限期起訴,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第一審法院持相同理由予以駁回。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未因自始不當,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從而,聲請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07萬9,284元本息;備位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22萬3,175元本息,均無理由,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依其上訴理由狀觀之,無非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聲請人不備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所定程式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自無庸再予審酌。聲請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