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徐利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三軍總醫院超音波檢查通知單,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