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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年邁多病並無收入且財務困難,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其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已繳納新臺幣 1,500元之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