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信釋明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非能即時調查者,即不得用為釋明方法。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4,11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聲請人葉南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序函查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長期停業狀況、聲請人財產所得狀況,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114年6月25日向原法院繳交裁判費後有重大之變遷,且聲請發函向其他機關為查詢,亦不能認係提出供釋明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