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2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依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尚有股利或盈餘所得,及不動產、車輛等財產,並不足以釋明其現在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