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其中附表(A)欄所示之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因其多次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得不命補正,逕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另附表(B)欄所示其餘部分,聲請人雖以附表所示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未敘明附表之確定裁定各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