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就原確定裁定之先前裁定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34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79、988號、106年度台聲字第59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13、1191號、108年度台聲字第804號),有各該裁定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