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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鄒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7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之財產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且無收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法推知其資力全貌,不足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