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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沁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2,083元、4萬85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雖稱現在清算中,並遭催收/執行,法定代理人亦聲請破產,負債累累云云,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