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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後段、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僅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