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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朱智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瀚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該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