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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蔡淑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紅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分證、印鑑證明、診斷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信用卡繳款簡訊等件為證據,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