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劉莉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永明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0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