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凃銘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73號(下稱另案)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惟上開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況另案經本院裁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效力不及於本件,其准許法律扶助之情況,亦與本件有別。聲請人復未向法扶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