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廖國宏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等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73號)提起上訴,聲請為被上訴人鼎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上訴人兆陞公司等與被上訴人鼎峻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為被上訴人鼎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上訴人蘇秀蘭為兆陞公司之董事長,其二人以鼎峻公司為被告,訴請撤銷該公司民國11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事件),鼎峻公司於第二審時改選董事,新任董事長為蘇秀蘭,聲請人以其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利害衝突存在為由,聲請為鼎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依首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審酌系爭事件與鼎峻公司113年6月20日董事會決議相關,聲請人係該會議之主席,並於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代表鼎峻公司應訴、提出答辯,經第二審選任為該公司特別代理人,明瞭系爭事件之爭議情形,應能維護鼎峻公司之權益,爰選任其於系爭事件為鼎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